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杨芳,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京开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东北角银鹏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史艳玲,职务总经理。 本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杨芳提出申请,请求查封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工贸园区幸福路北侧濮上江南小区内的房产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河南省内黄县后河工贸园区幸福路北侧濮上江南小区内的房产(房号:a-4、a-5、a-8、a-9、a-10、a-11)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34786.10m2【土地证号:内国用(2013)第00078号】; 被执行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濮阳市乾元宝业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租赁,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马登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勤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