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126号 申请执行人李又峰,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王丁杰,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安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丁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丁杰有位于滑县城关镇道城路南侧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丁杰位于河南省滑县城关镇道城路南侧金丰宾馆综合楼3层301铺、4层401铺、5层501铺(房产证:滑房权证城关镇字第10012446号)及以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滑国用2010第0151号); 二、被执行人王丁杰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王丁杰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租赁,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刘新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勤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