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1)安法执字第99-10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郑惠国,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住所地安阳市唐子巷73号。 法定代表人邢振英,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1994年4月8日作出的(1994)安法经初字第113号经济调解书,于2009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有丛花楼营业房3层22间,面积502.85平方米(房产证号:产监全字第000530号);位于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唐子巷73号1、一层房屋20.44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27号)、2、办公楼共4层725.55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28号)、3、一层房屋88.87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29号)、4、办公楼共6层2662.84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30号)、5、办公楼共3层1051.06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31号);位于文峰区唐子巷73号土地使用权2275.97平方米(土地证号:安阳市国用(21)字第1165号)。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01)安法执字第99-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的上述财产,现查封已到期,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0日申请本院对上述财产续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所有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丛花楼营业房3层22间,面积502.85平方米(房产证号:产监全字第000530号);位于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唐子巷73号1、一层房屋20.44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27号)、2、办公楼共4层725.55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28号)、3、一层房屋88.87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29号)、4、办公楼共6层2662.84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30号)、5、办公楼共3层1051.06平方米(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国1000031号);位于文峰区唐子巷73号土地使用权2235.97平方米(土地证号:安阳市国用(21)字第1165号); 二、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采购供应站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马登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勤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