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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太玉与裴江伟、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燕太玉,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裴江伟,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b楼15层b座。 法定代表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燕太玉,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裴江伟,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b楼15层b座。

法定代表人裴江伟,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2013)安中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裴江伟、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裴江伟、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裴江伟、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汤阴县人和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土地使用证号为汤国用(2011)第41052301-858号土地一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汤阴县人和路与中华路交叉口东南方位、土地使用证号为汤国用(2011)第41052301-858号土地一宗;

二、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燕太玉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河南省淇嘉置业有限公司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刘新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张智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