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18号 申请执行人梁彦芹,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 被执行人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洹滨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华安房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安阳市华安房地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文峰区南大街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16672.487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国用25第1960号地号5-1-9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文峰区南大街土地一宗,使用权面积16672.487平方米,土地证号安国用25第1960号地号5-1-960。 二、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安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四、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梁彦芹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安阳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刘新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智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