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07)安法执字第227-3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恒立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西夏寒村。 法定代表人常用只,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钟电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原安阳市电池厂),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成,职务该厂厂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11月8日向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钟电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钟电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钟电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经查明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钟电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财政局有退城进园补偿款400万元。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07)安法执字第227-2号执行裁定,将该款中的180万元予以扣留。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恒立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提取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钟电池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安阳市财政局退城进园补偿款18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马登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智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