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安中执字第166号 申请执行人马登高,男,1963年4月5日出生,回族。 被执行人石顺喜,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飞龙公证处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安飞证民字第360号公证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石顺喜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石顺喜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石顺喜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石顺喜个人名下有房产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街道办事处铁西路142号1号房1层至6层、2号房1层、3号房1层至2层(房产证号分别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00038702、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00038703);商业用房一幢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金色嘉园14号楼2层南户(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1730010781)及以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石顺喜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清风街街道办事处铁西路142号1号房1层至6层、2号房1层、3号房1层至2层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00038702、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00038703,及以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详见查封清单); 二、查封被执行人石顺喜名下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金色嘉园14号楼2层南户(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殷都区字第私1730010781,及以上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详见查封清单); 三、被执行人石顺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石顺喜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石顺喜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二年; 五、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马登高应当在查封期间届满前30日内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石顺喜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马登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智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