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0)安法执字第23-3号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福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化工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屈湘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珠海市致权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园林路华信商贸中心515号。 法定代表人匡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甄汉群,男,汉族。 被执行人甄志强,男,汉族。 被执行人甄志敏,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8日作出的(2008)豫法民二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2010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珠海市致权冶有限公司、甄汉群、甄志强、甄志敏限期履行效法律文书确定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甄汉群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后海路东、东滨路南蓝月湾畔1栋、607房(房产证号:4000103159)一套。 二、查封甄志敏位于珠海市香洲柠溪路龙安苑3栋602房(房产证号:2112994)一套。 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颖 审判员 刘新良 审判员 王同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智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