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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三得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国、符林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安中执字第145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友谊路1号。 负责人程军锋,职务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钢材市场正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安中执字第145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友谊路1号。

负责人程军锋,职务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高新区彰德路钢材市场正22号。

法定代表人郑兰香,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三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佛寺新村别墅5排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国,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阳市金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建业桂花居1号楼2单元3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刘素梅,职务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王文国,男,1968年10月2号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符林丽,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马文忠,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杜娟,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许永军,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刘素梅,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中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5日向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三得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忠、杜娟、王文国、符林丽、许永军、刘素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安阳市双文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三得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金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马文忠、杜娟、王文国、符林丽、许永军、刘素梅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文忠名下有位于安阳市事腐营街道办事处盘庚街辉龙城市家园14号楼d单元4-5层401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37558号面积为187.37平方米);被执行人许永军、刘素梅有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桂花居1号楼2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1470号,面积174.68平方米);被执行人杜娟有东风本田恩威牌汽车一辆,车牌豫ems555;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esw622;被执行人王文国有解放牌微型客车一辆,车牌e18529。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查封上述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马文忠名下位于安阳市事腐营街道办事处盘庚街辉龙城市家园14号楼d单元4-5层401室住房一套。(房权证号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37558号,面积为187.37平方米)。

二、查封被执行人许永军、刘素梅名下位于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桂花居1号楼2单元4层西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安阳市开发区字第私1531001470号,面积174.68平方米)。

三、查封被执行人杜娟名下东风本田恩威牌汽车一辆、车牌豫ems555;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esw622。

四、查封被执行人王文国名下解放牌微型客车一辆,车牌e18529。

五、被执行人马文忠、许永军、刘素梅、杜娟、王文国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马文忠、许永军、刘素梅、杜娟、王文国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有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六、查封期限为动产一年,不动产二年。

七、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马文忠、许永军、刘素梅、杜娟、王文国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任宗堂

审判员  张 屹

审判员  马登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智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