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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长员与周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丁长员(又名丁长远),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纪方,男,1972年9月18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长员与被告周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长员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60号
原告丁长员(又名丁长远),男,1957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纪方,男,1972年9月18生,汉族,农民。
原告丁长员与被告周纪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长员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福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长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纪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长员诉称,我与周纪方是经亲戚介绍相识。这个亲戚是周纪方的表妹,我的侄媳妇。我们当时都是搞养殖的,周纪方买我的种猪回去自己养。1999年2月20日周纪方购买我养殖的猪,共计9000元,当天给我出具欠条一份。我每年都去催要,周纪方总说等几天再给,但是至今一分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周纪方偿还猪款9000元。
被告周纪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丁长员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丁长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9年2月20日周纪方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周纪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2月20日被告周纪方购买原告丁长员的猪,共计9000元,并当场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丁长员猪款玖仟元整,前大章周纪方,1999年2月20日。至今未还,原告丁长员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纪方欠原告丁长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丁长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纪方未能在原告丁长员主张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属于违约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任何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纪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长员猪款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纪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福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