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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丙军与蔡宾、李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92号 原告韩丙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宾,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利瑞(小名李瑞),女,1985年11月3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592号
原告韩丙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蔡宾,男,1979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利瑞(小名李瑞),女,1985年11月3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丙军诉被告蔡宾、李利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丙军、被告蔡宾、李利瑞的委托代理人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宾、李利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丙军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蔡宾说借款用于做生意,到我家中,我将现金2万元借给他。约定期限为7天,逾期每日按2%承担违约金。和蔡宾一块去的还有一个女的,蔡宾说是他妻子,那个女人也承认,我就同意让那个女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那个女人但借条上写了王甲及身份证号,当时我没有查看那个女人的身份证。后来我去蔡宾家找他,发现他的妻子与那天在借条上签字的人不是同一个人,但是蔡宾的妻子叫王甲。后来我去打听了,才知道签字的那个女人是李利瑞,娘家是城关乡汪寨村的。我与李利瑞联系过,她承认借款这回事,但是后来她说不管这个事了。经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蔡宾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能超过原告的损失,现在原告没有损失,不存在违约金。我同意还款,但请原告宽限一段时间。关于担保人,是我让她代王甲签的,李利瑞不是实际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利瑞辩称,借款那天蔡宾打电话说他在荆隆宫那边朋友家玩,天太晚了,没有车了,让去接他一下。遇到蔡宾后,蔡宾说帮个忙,他急需要钱,朋友答应借给他20000元,得让家属签个字。他说他老婆去不了,而且和他朋友也商量好了,找个人代签也可以,只要签的是他老婆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就行。我还给他说可别是高利贷,再说字不是乱签的,出了问题要承担连带责任。后来到他朋友家里,他们告诉我代签个名字、身份证号就行了。我问他们是不是商量好了,他朋友说帮个忙,应个急,签个协议只不过走个形式,具体情况我不用管,也不用害怕负什么责任。由于当时天黑了,家人也催着回家。我看他们关系特别熟的样子,加上是朋友,我就答应代签了。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韩丙军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韩丙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12日蔡宾出具的借条一份。
被告蔡宾、李利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且对原告韩丙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查王甲的笔录,内容为王甲为蔡宾的妻子,王甲称其根本不知道蔡宾借款一事,自己也没有让李利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自己的名字。
本院确认原告韩丙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蔡宾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韩丙军借款。2014年4月12日蔡宾和李利瑞到韩丙军家中借款2万元,当场蔡宾向韩丙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韩丙军借款2万元,期限7天,于2014年4月20日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将追加违约金每日2%。李利瑞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王甲,身份证号41072719790607xxxx。蔡宾、李利瑞称是代替蔡宾的妻子王甲签的名字,韩丙军、王甲均不认可。韩丙军称自己当时没有查看李利瑞的身份证,以为李利瑞就是蔡宾的妻子王甲,才同意她担保的。因该款至今未还,原告韩丙军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丙军与被告蔡宾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利瑞辩称是代替蔡宾的妻子王甲签字,承担担保保证的,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从李利瑞本人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这一行为来看,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李利瑞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双方约定每日2%违约金的问题,因该项约定明显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不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给付为宜,过高部分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丙军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从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被告李利瑞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丙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蔡宾、李利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人民陪审员  陈少胜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