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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琴诉李五成、李金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玉琴,女,生于1960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王伟,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系原告胞弟。 被告:李五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日,住址同上。 被告:李金泉,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李玉琴,女,生于1960年4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王伟,男,生于1979年12月17日,汉族,系原告胞弟。
被告:李五成,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日,住址同上。
被告:李金泉,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玉琴诉被告李五成、李金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五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我在农地干活,看到二被告放树时想起自己家两棵小树不见了,便与二被告理论,二被告将我打倒在地,我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损失共计16000元。
被告李五成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在发生争吵时无意中碰到原告面部。我应该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较高,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李金泉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上午,原告李玉琴在田地割麦,看到被告李五成、李金泉在放树、抬树,发现自己田地边种的二棵小树不见了,便上前询问,继而李玉琴与李五成发生争执及身体接触,撕扯中致原告鼻骨骨折。2014年5月27日淅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受金河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李玉琴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做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李玉琴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淅川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对被告李五成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费医疗费用5035.19元,鉴定检查费27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合睦相处、邻里互助,但双方仅为了二棵小树发生争执,继而大打出手,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被告李五成应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受伤与被告李金泉有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李金泉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5035.19元。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00元。44天×50元=2200元。
3、误工费1021.68元。8475.34元÷365天×44天=1021.68元
4、护理费1021.68元。8475.34元÷365天×44天×1人=1021.68元。
5、鉴定检查费270元。
以上原告李玉琴的损失合计为9548.55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五成在本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琴各项费用9548.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五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