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金民初字第20号 原告:陈占基,男,生于1964年8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国锋,男,生于1978年9月18日,汉族。 被告:全西彦,女,生于1963年9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淅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占基诉被告全西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10月到11月期间因做生意先后三次向我借款17万元,在约定的偿还时间届满后向其索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3万元,共计20万元。 被告辩称:为做生意借原告17万元属实,但原告在2008年使用我丈夫的弟弟陈建国、弟媳李焕英贷款4万元,他不还贷,我也不还借他这17万元,应追加担保人朱建珍、张海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偿还利息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1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和两个1万元,共计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分别是“借条,今借到陈占基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全西彦,2012.10.22。备注如到期还不上,可先还息,时间宽限一月,全西彦,2012.10.22”、“借条,今借到陈占基现金壹万元整,担保人朱建珍,借款人全西彦,2012年10.31号,时间20天,到11月19号”、“借条,今借到陈占基现金壹万元整,时间十天,借款人:全西彦,2012.11.9”。原告在被告借款和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根据原告陈占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全西彦位于淅川县上集镇谢岭村的房屋房权证号(1468)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为凭,且被告当庭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西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占基借款17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全西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