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金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常林,女,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刘恒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贵云,女,汉族,47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耀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常林诉被告朱贵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朱贵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13许,被告朱贵云驾驶豫R806D3小型汽车行将我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我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158.1元。 被告朱贵云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该给原告赔偿。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投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事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要求分项赔偿,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贵云驾驶豫R806D3小型汽车在淅川县城关镇丹阳路新世纪花园路段由南向北行将原告常林撞伤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常林背部、腰底部及左右大腿外侧大面积皮下淤血,双膝部关节韧带拉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0005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朱贵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常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淅川县中医院治疗,住院32天(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1月24日),花费医疗费4319.85元,后续支付检查费1400元。2014年7月4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常林左下肢损伤属十级残。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朱贵云的豫R806D3小型汽车予以保全。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淅金民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朱贵云的豫R806D3小型汽车予以扣押。 另查明,豫R806D3小型轿车车辆登记人为朱贵云。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原告常林原籍淅川县上集镇李家营村三组。于2011年10月与丈夫在在淅川县龙城街道办事处春风社区开餐馆,并在郑弯社区六组租房居住生活至今。现原告的生活居住地在淅川县城控制规划区范围内。原告婚生长子李文榜2008年10月06日出生,次子李文清2014年02月15日出生。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贵云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本应谨慎驾驶,所驾驶的豫R806D3小型轿车撞到原告常林,造成常林受伤入院治疗的交通事故。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贵云负全部责任,常林无责任,故被告朱贵云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豫R806D3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常林自2011年5月起生活居住在县城控制区范围内,故原告常林由此事故造成的伤害而受到的损失应当比照城镇居民给予赔偿。原告常林无固定收入,且未向法院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5719.85元。(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319.85元+出院后检查费1400元) 2、误工费15647.94元。(22398.03元÷365天×255天=15647.94元) 3、护理费1963.66元。(住院期间22398.03元÷365天×32天=1963.6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00元。(50元×32天=1600元) 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10%×20年=44796.06元) 6、两孩抚养费22232.97元。长子李文榜8893.19元(12年×14821.98元×10%÷2人=8893.19元);次子李文清13339.78元(18年×14821.98元×10%÷2人=13339.78元) 精神抚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6960.48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被告朱贵云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林各项损失合计9696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5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朱贵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