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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金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凌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金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凌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魏铁华,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64年3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永才。
原告凌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8月26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经人说和后又于2007年4月7日重新登记结婚,由于年龄差距大,婚后二人经常为琐事发生矛盾。我于2011年、2012年分别两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现确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请求原告应按200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立即搬离现居住的位于淅川县建筑家属楼中的房屋且该房的产权归我所有,我个人婚前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8月26日经人介绍即登记结婚,同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07年4月7日二人重新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约定:“凌某某个人婚前购买的魏某某处单元房(附协议书及收据),归马某某所有,凌某某放弃所有权并保证日后自己的子女不得干涉和主张房屋权利,并不得继承(包括屋内设备)”、第二条:“婚后双方应和睦相处,白头偕老,凌某某享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包括屋内设备)”。婚后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于2011年、2012年曾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均以原告没有提供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已拉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条几一个、茶几一个、冰箱一台、一套四人沙发、床一张、电视机二台(液晶、台式各一台)餐桌一套、电磁炉一个、太阳能一台、书桌一张、三床被子、净水机一台、液化器一个、电饭锅一个、豆浆机一台、电饼档一台、窗帘大(一个)小(三个)、手持全自动按摩器一个、二个挂衣架、一个凉衣架、抽水泵一个。庭审中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2007年10月30日的补充协议中正下方乙方鉴字处的签名笔迹的“马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4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正下方乙方鉴字处的签名笔迹的“马某某”不是马某某书写。
另查明:被告婚后体弱多病,2014年2月至今几次住院原告均未给予照顾和经济支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判一个婚姻家庭能否继续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分别三次向本院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婚前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考虑财产的实际使用情况,电磁炉一台、、太阳能一台、书桌一张、、窗帘大(一个)小(三个)、三床被子、抽水泵一台、一个凉衣架、手持全自动按摩器一个归原告所有,条几一个、冰箱一台、餐桌一套、液化器一个、豆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净水机一台、电饼档一台二个挂衣架、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照像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印证是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对此请求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位于河南省唐河县毕店镇凌岗村折迁移民安置房一套(二层),应共同分割的请求,经双方举证后,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且原、被告均同意待此房产权明晰后再另行处理,原、被告其它诉讼主张,因对方互不认可,双方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对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应当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是附条件的,原、被告签订此协议是以结婚并能白头到老,共同和谐生活为前提条件的,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该协议因二人婚姻关系的存在生效,随着二人的婚姻关系解除而失效,故淅川县建筑公司家属楼单元房一套仍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个人所有。鉴于被告体弱多病,其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居无定所,原告应当在经济上给予帮助,综合各种因素考虑,本院酌定原告以帮助被告50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凌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被告马某某同意,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位于淅川县建筑公司家属楼单元房一套、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电磁炉一台、太阳能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床一张、茶几一个、书桌一张、一个凉衣架、窗帘大(一个)小(三个)、手持全自动按摩器一个、抽水泵一台、三床被子、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已拉走)、婚后共同财产中的条几一个、电饼档一台、冰箱一台、四人沙发一套、台式电视机一台、餐桌一套、液化器一个、豆浆机一台、净水机一台、电饭锅一个、二个挂衣架、归被告所有。
原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马某某生活帮助金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5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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