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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成、刘社成诉惠成春、惠志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有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0日。 原告:刘社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8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惠成春,男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淅金民初字第129号
原告:刘有成,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20日。
原告:刘社成,男,汉族,生于1954年11月28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遂勤,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惠成春,男,汉族。(缺席)
被告:惠志晓,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21日。
委托代理人:徐文峰,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有成、刘社成诉被告惠成春、惠志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惠志晓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成春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成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许,我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带着第二原告刘社成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段时,与第二被告惠志晓驾驶第一被告惠成春的豫R615J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与刘社成均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志晓负主要责任。因车辆所有权人为惠成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895.08元、误工费22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赔偿金20340.8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9766.44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淅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惠志晓负主要责任,车辆所有权人为惠成春。
2、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3895.08元。
3、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共计5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期间需2人陪护。
4、原告及护理人员岳亮、闫建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费用标准应按非农业标准计算。
5、南峡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22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属十级残,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原告刘社成诉称:2013年9月20日19时许,我乘坐刘有成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段时,与第二被告惠志晓驾驶第一被告的豫R615J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与刘社成均入院治疗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志晓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因车辆所有权人为惠成春,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79.38元、误工费417.96元、护理费110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合计6641.9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淅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刘有成负事故次要责任,惠志晓负主要责任,我无责任。车辆所有权人为惠成春。
2、医疗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579.38元。
3、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影像报告共计7张,经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4、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
被告惠成春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惠志晓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是摩托车先倒地后,我车才撞击上的。且我是惠成春的雇员,出了事故应由雇主惠成春承担责任。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宛公交复字(2013)第162号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复核结果为本事故在复核期间法院已受理,现终止对该事故的复核。
2、照片2张;以此证明事发时是摩托车先倒地后,被告的车辆才撞击上的。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终止复核书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认为证据2,照片不能抗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并非是事故现场照片,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刘有成提交的证据2、3、5无异议,对1、4有异议,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合理。认为证据4二位护理人员人数过多,且无医嘱。对原告刘社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3的病历人员姓名与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不一致。二原告互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刘有成提交的证据1-5、刘社成提交的1-4证据真实有效,证据之间相互间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19时许,原告刘有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刘社成行驶至淅川县上九路段时,与第二被告惠志晓驾驶的豫R615J1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均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淅川县交通事故大队淅公交认字(2013)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惠志晓负主要责任,刘社成无责任。车辆所有权登记人为惠成春。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有成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3天(2013.09.20--2013.11.12),花费医疗费用13895.08元。原告刘社成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8天(2013.09.20--2013.10.07)花费医疗费用4579.38元。原告刘有成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3日南峡光司鉴所做出(2013)临鉴字第2/122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有成肝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残。豫R615J1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未交纳强制责任保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应依法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惠志晓在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下仍驾驶上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有被告人惠志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由被告惠成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志晓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被告惠志晓的雇员,发生道路事故时是工作期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惠成春在接到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法律所赋于的证明权利。对二原告的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一、刘有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3895.08元。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为准。
2、误工费1230.66元。(8475.34元÷365天×53天=1230.66元)
3、护理费6504.63元。(22398.03元÷365天×53天×2人=6504.6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53天=1590元)
5、营养费530元。(10元×53天=530元)
6、伤残赔偿金16950.68。(8475.34元×10%×20年=16950.68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诉请为4000元,本院准许。
原告刘有成以上损失合计为44701.05元。
刘社成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79.38元。以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为准。
2、误工费417.96元。(8475.34元÷365天×18天=417.96元)
3、护理费1104.56元。(23398.03元÷365天×18天=1153.88元)。原告诉请金额为1104.56元,以原告起诉为准。
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540元)。
原告刘社成以上损失合计为6641.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志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有成各项损失共计44701.05元;被告惠成春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惠志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社成各项损失共计6641.9元;被告惠成春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有成负担450元,被告惠志晓负担1000元,被告惠成春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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