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辛文,男,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明元,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法院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辛文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辛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三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陕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陕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辛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平、李利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05年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借安排工作、解决职级待遇等,收受张某、崔某某、仝某某、冯某、卫某某、焦某某等人现金19.352万元、购衣卡5000元、购物券5000元,据为己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现市残联工作人员张某为了能够把自己的编制解决到市残联,先后三次分别给郭辛文送去价值5000元的购衣卡一张、1万元现金及5000元购物券,郭辛文将款物据为己有。2008年11月25日,张某工作关系调入市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 (二)2008年至2013年,与三门峡市残联签订有合作协议的崔某某先后六次借春节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分别送去现金2000元、1万元、8000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5万元。2009年10月份,崔某某借郭辛文儿子结婚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现金1万元;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崔某某借郭辛文新房装修之机,到郭辛文办公室送去现金2000元。被告人郭辛文将上述6.2万元据为己有。 (三)2009年10月份,现市残联工作人员仝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郭辛文将其安排到市残联工作,借郭辛文孩子结婚之机,到郭辛文家中送去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一个。郭辛文将该5000元据为己有。 (四)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郭辛文在其家中,在明知冯某的丈夫刘某请求其在市残联换届时帮助冯某提拔为副县级的情况下,收受刘某现金6万元,据为己有。 (五)2012年3、4月份,在被告人郭辛文的帮助下,卫某某顺利承包了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装修工程。2012年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以为其结账的名义,让卫某某给某某商行送去3万元现金,当天下午,郭辛文从某某商行老板胡某某处将3万元拿走,据为己有。 (六)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在其办公室,以给市残联解决费用的名义交给某某残联理事长焦某某数额为25620元的某某某大酒店发票,让焦某某将该笔费用从某某残联报销,并交代某某某大酒店经理郭某等钱到账后办成储值卡。后焦某某安排某某残联财务人员将26520元转到某某某大酒店账户。在三门峡市纪委对郭辛文调查期间,该款被市纪委没收。 二、贪污罪 2009年8月至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假报销的手段先后十次套取公款19.536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购买照相机、储值卡等。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授意某某某大酒店总经理郭某在市残联真实消费2.8万余元的数额上虚增1.7万余元的消费单据,一起结算。后郭某安排某某某大酒店客户经理朱某某虚开1.7万余元的消费单据及发票,该单据经郭辛文签字后由冯某按发票数额向某某某转账45930元。一个月后郭辛文到郭某办公室取走1.7万元,据为己有。 (二)2010年3、4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借市残联聋儿语训培训中心配备电器设备之机,授意某某电器董事长李某某虚增采购电器总价23860元,交代冯某从市残联财务上报销,该款用于购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一个归被告人郭辛文占有、使用。 (三)2010年年底2011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郭辛文授意某某土特产商行老板胡某某虚增市残联欠款1.5万元并开具发票交给市残联。在冯某将该款打入某某土特产商行账户后,被告人郭辛文到胡某某店里将1.5万元取走,据为己有。 (四)2011年3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某某某大酒店总经理郭某将自己孙子满月宴宾2.2万元费用加入市残联在该酒店的消费账中,后安排冯某将该款从市残联财务报销。 (五)2011年10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某某某大酒店总经理郭某虚增市残联消费1.8万元。2011年12月份,郭某将1.8万元的三张账单交给酒店会计李某某去市残联结账。结账后,被告人郭辛文到郭某办公室将该款取走,据为己有。 (六)2012年10月份,被告人郭辛文安排冯某到明珠宾馆用公款为其个人办理2万元的储值卡1张,据为己有。 (七)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与李某某联系,为其个人购买佳能单反数码相机镜头两个(17-40mm,100-400mm),并授意李某某在开发票时多开4000余元再拿部手机。后冯某按照郭辛文安排将该款从市残联报销,并从某某电器取走三星9308手机一部,据为己有。两个镜头、一部三星手机共计23500元。 (八)2012年11月,被告人郭辛文授意三门峡市某某某大酒店营销部经理杨某某给其个人办理2万元的储值卡1张,将该2万元加在市残联的欠款当中一并结算。 (九)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授意某某饭店经理张某某为其个人办理2万元储值卡,在结算2012年欠款时一并结算。后某某饭店员工杜某将两张面值1万元的储值卡送到市残联交给郭辛文,郭辛文将2张储值卡据为己有。 (十)2012年11月份,被告人郭辛文让仝某某虚开17500元发票从市残联报销出账,套取现金1.6万元。郭辛文将其中1万元送给冯某,剩余6000元据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辛文供述;证人张某、崔某某、仝某某、冯某、刘某、卫某某、胡某某、焦某某、符某某、郭某、朱某某、李某某、员某某、杨某某、康某某、张某、杨某某、张某某、杜某的证言;书证: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进人审核卡复印件、确定工资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合作协议书2份、豫残联(2007)95号文件1份、崔某某承诺书1份,进人审核卡、干部调动介绍信、工资变动审批表复印件,冯某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取款记录一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某某残疾人联合会记账凭证、工商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资金支付凭证、财政资金支付凭证、转账汇总单、某某某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三门峡市残联记账凭证、会务费发票、李某某情况说明、购销合同、冯某情况说明、发票、三门峡市残疾人联合会说明、残联消费明细、发票记账联、某某某对账单、会议费预算单、某某宾馆证明两份、进账单一份、发票联复印件、某某某记账明细、收据、财政汇总单、明细账单、手工发票4张、报账汇总单、开户行字条,郭辛文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河南省参照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表、任职文件免职文件等,纪委情况说明,三门峡市残联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2份,提取笔录一份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陕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郭辛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郭辛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辛文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受贿六次计19.352万元和购物卡等在定性上有误。具体有:(1)一审对崔某某逢年过节给其送的6.2万元和仝某某送的5千元礼金定性不准,其本人也有价值大致相当的回礼,不宜认定为受贿;(2)卫某某赞助的3万元现金是上诉人拉的用于省助残济困总会三门峡联络处的公用款,实际是用于引进资金的花费,上诉人没有私用,不能认定为受贿;(3)收受张某送的一万元现金和两张购物卡是用于请客送礼,不能认定为受贿,以及收受冯某通过其丈夫送的6万元现金,不是受贿,应是介绍贿赂;(4)某某残联往某某某大酒店转款26520元,是为省助残济困总会三门峡联络处协调的接待经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受贿。 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贪污公款19.536万元,其中的15.276万元定性有误。具体有:(1)2009年8月、2010年底、2011年10月先后三次分别从某某某大酒店、某某土特产商行、某某某大酒店套取的1.7万元、1.5万元、1.8万元,合计5万元款项,是用于处理上诉人在争取项目资金代表单位出面的人情接待往来应酬费用,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贪污;(2)贪污罪第二项、第七项购买的价值23860元佳能相机和23500元的镜头(含手机一部,冯某使用)两项价值47360元,是公款公用,不应认定是上诉人贪污;(3)2012年10月、11月先后三次从市残联往某某宾馆、某某某大酒店、某某饭店各转2万元,合计6万元办储值卡的事实,都是为省助残济困总会某某某联络处协调的接待经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贪污。 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全部退赃,请减轻处罚,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其辩护人认为:1、一审判决书认定第六次受贿不成立,即某某残联理事长焦某某让县残联给郭辛文指定酒店账户上汇入的26520元钱的事实,不构成行贿受贿,实际上是郭辛文利用职权向下属违纪搞摊派的行为;2、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贪污犯罪里面第2项、第7项贪污相机和镜头,第6、8、9项贪污公款共计6万元定性不准,郭辛文在这五起事情中构不上贪污罪;3、张某送给郭辛文的一万元现金和两张购物卡及冯某通过其丈夫给郭辛文送的6万元,是让郭辛文帮忙调动工作和提拔副县级干部用的,此行为最多是介绍贿赂的行为;4、崔某某给郭辛文送的6.2万元和仝某某送的五千元礼金,因证人证词不稳定,存在疑问,不宜认定为受贿;5、卫某某给郭辛文的三万元赞助费没有私用,认定为受贿有很大疑问;6、2009年8月、2010年底、2011年10月先后三次分别从某某某大酒店、某某土特产商行、某某某大酒店套取的1.7万元、1.5万元、1.8万元,合计5万元款项,是用于处理上诉人在争取项目资金和引进项目和实物代表单位出面的人情接待往来应酬费用,一审判决书对该5万元以贪污罪论处,存在疑问,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贪污;7、被告人郭辛文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郭辛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建议法庭依法公正判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对崔某某逢年过节给其送的6.2万元和仝某某送的5千元礼金定性不准,其本人也有价值大致相当的回礼,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明该受贿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还有崔某某、仝某某二人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辛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借逢年过节之机,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辩称有价值相当的回礼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卫某某赞助的3万元现金是上诉人拉的用于省助残济困总会某某某联络处的公用款,是用于引进资金的花费,上诉人没有私用,不能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郭辛文的帮助下,卫某某顺利承包了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80多万元的装修工程,郭辛文又以为其结账的名义,索取卫某某3万元现金据为己有,该事实有被告人郭辛文的供述,证人卫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该款没有私用,因没有相应具体的证据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郭辛文收受张某送的一万元现金和两张购物卡是用于请客送礼,不能认定为受贿,以及收受冯某通过其丈夫送的6万元现金,不是受贿,是介绍贿赂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郭辛文明知张某、冯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张某、冯某二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属于受贿。虽然证人杨某某证实郭辛文曾宴请组织、人事部门的人员,但谈论和具体办理哪些事情并不清楚,也没有见过郭辛文自己掏钱付账的情况。况且其宴请组织人事部门应是受贿之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某某残联往某某某大酒店转款26520元和2012年10月、11月先后三次从市残联往某某宾馆、某某某大酒店、某某饭店各转2万元,合计6万元办储值卡的事实,都是为省助残济困总会某某某联络处协调的接待经费,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受贿和贪污。经查,被告人郭辛文没有将某某残联往某某某大酒店转款26520元的事和分别用共计6万元办储值卡的事情告知某某某联络处有关财务人员,也没有入某某某联络处的账目,证人宋某某、牛某某对该款和储值卡并不知情,河南省济困总会以及某某某联络处的其他人都不知道该情况。而且能够与被告人郭辛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该款实际是给自己使用的情况相互印证,故其辩解不是贪污和受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2009年8月、2010年底、2011年10月先后三次分别从某某某大酒店、某某土特产商行、某某某大酒店套取的1.7万元、1.5万元、1.8万元,合计5万元款项,是用于处理上诉人在争取项目资金和引进项目和实物代表单位出面的人情接待往来应酬费用,一审判决对该5万元以贪污罪论处,存在疑问,不能认定是上诉人贪污的辩解理由。经查,虽有辩护人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人郭辛文为争取项目资金协调关系,接待应酬等人情往来活动,但是对参与人情往来接待应酬等活动的资金来源和分别套取的5万元款项具体支出去向是否和公务活动有关没有相关具体的证据证实。结合被告人郭辛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也称这些钱都是个人使用花销了,故其行为属于贪污。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解不属于贪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购买的价值23860元佳能相机和23500元的镜头(含手机一部,冯某使用)两项价值47360元,是公款公用,不应认定是上诉人贪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辛文通过让他人隐瞒真相,伪造发票,分摊费用购置相机(含手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其购置的相机主要是个人私用,三星手机虽由冯某个人使用,但均是在郭辛文的授意、指使下通过虚假报销的手段取得,其行为属于贪污。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郭辛文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郭辛文判处三年或五年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对被告人自首并积极退赃等情节已予以了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量刑建议,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辛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郭辛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宋东飞 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