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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华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华,男,原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厂)某某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刑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华,男,原任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厂)某某科科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宗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义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宗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董琼琼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10月、2011年春节前、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某公司副经理卫某某10000元现金和4000元购物券,为其中标承包第一车间到东工地第二车间的供水管道(第四标段)工程提供帮助。

(二)2012年10月,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渑池县某某局某股股长郑某某20000元现金,为郑某某介绍的河南豫西水利勘察咨询有限公司在某厂位于渑池县某某水源地水资源论证业务提供帮助。

(三)2008年下半年和2011年春节前一天,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王某某12000元现金,为其承包某厂位于义煤集团老年活动中心门口的第三车间管道改造工程提供帮助。

(四)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张某某10000元现金,为张某某承接某某供暖管道维修工程提供帮助。

(五)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李某某10000元现金,为李某某承包修建的位于义煤集团老年活动中心西侧道路工程中挖断水厂管道工程提供帮助。

(六)2012年5月份,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茹某某20000元现金,为茹某某承包位于某某集团某某热电厂院内第四车间的泵房工程提供帮助。

(七)2010年春节、2011年春节、2012年春节,被告人李宗华利用担任某厂某某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朱某某6000元现金,为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某厂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验收方面提供帮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宗华供述;证人卫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茹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作简历、某厂关于被告人李宗华的任职证明、岗位职责证明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书、证明、转账凭证等;扣押清单;及二审期间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中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某某分公司党委出具的证明、中共某某公司委员会文件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义马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李宗华有期徒刑五年;检察机关已追缴的赃款9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华上诉及辩护人辩称:1、李宗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李宗华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人李宗华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3、上诉人李宗华有立功情节,一审未予查证。

上诉人李宗华亦辩称:其在收取卫某某4000元购物券、王某某2000元现金、朱某某6000元现金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其受贿数额应当是8万元而不是9.2万元。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李宗华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宗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李宗华应当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宗华原系某厂某某科科长,该企业改制为国有控股公司后继续在该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本岗位经营、管理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宗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宗华有自首情节,一审没有认定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关具体的证据支持,且到案经过也不能证明李宗华具有自首情节,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宗华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李宗华有立功情节,一审未予查证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虽然提交了郑某某到案经过和刑事判决书,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侦破郑某某贪污案重要线索系李宗华主动提供,且公诉机关一审是以受贿罪起诉郑某某的,李宗华供述郑某某收受其5万元的事实,属于其交代自己对合关系犯罪的如实供述行为,不应当构成立功。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宗华辩称,其在收取卫某某4000元购物券、王某某2000元现金、朱某某6000元现金时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不构成犯罪,其受贿数额应当是8万元而不是9.2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宗华的供述及证人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宗华借逢年过节之机,收受卫某某、王某某、朱某某购物券及现金,并为其在工程承包、工程验收、付款时给予帮助,其行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宗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曜

审判员 孙志强

审判员 袁晓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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