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五峰。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一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五峰、李一炳、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润泽,被上诉人刘五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芳,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一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李一炳驾驶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沿渑池县会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制药厂门口时,追尾同向行驶在前的刘五峰驾驶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豫M80090号大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刘五峰及客车乘车人韩超伟、赵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一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五峰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部软组织挫伤;2、左上肺结节。2013年11月3日出院。 经查李一炳是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是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且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车的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豫M6256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豫M8206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9日0时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 经原审法院核算,刘五峰的损失为:医疗费8385.85元,误工费15135.12元,护理费1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69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28083.17元。事故发生后,李一炳已支付刘五峰医疗费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一炳驾驶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车沿渑池县会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制药厂门口时,追尾同向行驶在前的刘五峰驾驶三门峡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豫M80090号大型客车,造成车辆损坏,刘五峰及客车乘车人韩超伟、赵翔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一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认定清楚,且原审被告对此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李一炳为豫M62566、豫M8206挂重型货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刘五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五峰经济损失共计28083.17元(刘五峰返还李一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300元);二、驳回刘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李一炳负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刘五峰的误工费每天152.88元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刘五峰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完税证明,每天按152.88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其伤情,不需要休息99天,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误工费变更为每天80元计算;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刘五峰辩称: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了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平均每天的工资是152.88元,误工天数99天,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予答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李一炳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五峰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住院,其为大型客车司机,收入状况有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有住院证及出院医嘱证明院外休息一月,原判决按照其收入状况及误工时间99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刘五峰的误工费每天152.88元证据不足,不需要休息99天,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