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兵。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文明东路。 法定代表人谷妞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祁兵与被上诉人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的9月份左右,被告祁兵从原告股东张保珍处将原告所有的豫ML1055号中华牌轿车开走,一直未还也未支付相应对价购买。2014年1月份,被告祁兵的儿子开此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祁兵却将该车转卖修理厂的秦灵恩,秦灵恩将该车已经修理完毕。被告祁兵卖车时将行车证交给了秦灵恩,行车证登记的车主为原告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张保珍报案,该车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后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在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移交湖滨区人民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湖滨区人民法院通知购买人秦灵恩可以参加诉讼,但秦灵恩未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依法享有所有权。祁兵将该车开走后,没有支付对价购买,就没有取得所有权,其无权处分该车。祁兵在经原告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其对车辆有保管的义务,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辆擅自处分,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原告要求其对原告 的车辆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祁兵称车辆系其单位若水源度假村购买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购车人秦灵恩经本院通知不愿参加诉讼,其与祁兵之间的买卖纠纷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ML1055号中华牌轿车返还给原告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诉讼保全费160元,共计2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宣判后,祁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保珍并非该公司的股东,豫ML1055号中华牌轿车实际车主是张保珍,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其无权起诉上诉人;上诉人使用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单位若水源度假村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侵害了善意第三人秦灵恩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应追加第三人秦灵恩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查明:2014年10月25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关于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通报:涉案人员张保珍、谷妞杰。涉案公司: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金城会计有限公司、腾飞泡沫有限公司(以上公司均系张保珍注册或实际出资成立的公司);上诉人对该通报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豫ML1055号中华牌轿车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的通报显示被上诉人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张保珍注册或实际出资成立的公司,上诉人祁兵从张保珍处将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豫ML1055号中华牌轿车开走,被上诉人三门峡金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祁兵返还该车辆应予支持;上诉人称其使用该车辆属于职务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与秦灵恩之间的买卖纠纷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祁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