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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会、李进丰、周军卢与张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卢。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0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丰。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军卢。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会、李进丰、周军卢与被上诉人张建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三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留智,被上诉人张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武世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份,原告张建新制作香菇袋料时,根据被告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印发的全自动香菇接种机宣传彩页,联系三被告为其香菇袋料接种,双方约定每袋接种费用为0.15元,原告提供场地、搬运人员,被告负责机器操作使用,接种8500袋后原告支付给三被告接种费用1200元。后原告发现接种的香菇袋料全部杂菌感染严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反映,卢氏县菌办抽调食用菌相关技术专家组成调查工作组,于2014年4月9日前往朱阳关镇王店沟村进行调查,经调查排除了菌袋灭菌不彻底、菌种夹带杂菌感染、原料配方配比、消毒药品感染的问题,经过调查组共同评议初步认为:菇农出现菌袋感染,是由于使用接种机接种,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中接种机和空间消毒不彻底造成的。2014年4月14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卢政办(2014)15号文件:“关于禁用接种机进行代料香菇接种和做好杂菌感染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后原、被告就接种造成的杂菌感染进行协商,三被告退还了收取原告的1200元接种费。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每袋3元损失,共计8500袋计算,赔偿原告经计损失共计25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加工合同是由承揽方按照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或半成品,根据双方约定的品种、规格、质量、数量和期限等具体要求,进行加工特定产品、并按照约定收取定作方加工费用而签订的协议。加工合同的主要特点是:由定作方提供原材料,由承揽方收取加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装袋后的香菇袋料和搬运人员,被告提供了全自动香菇接种机和操作技术进行接种,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接种后因接种机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中接种机和空间消毒不彻底造成原告的袋料杂菌感染,原告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卢氏县农村种植袋料的具体情况,在袋料杂菌感染后,需进行脱袋皮、搅拌锯末(添加辅料)、装袋、蒸袋、接种等工序,期间会产生材料费(塑料袋、菌种、木柴等)及工钱,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每袋损失为2.5元。原告盲目使用技术不成熟的接种机接种,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即使进行人工接种也会出现杂菌感染等因素,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郑会、李进丰、周军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建新经济损失15937.5元。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郑会、李进丰、周军卢承担140元,其余由张建新负担。

宣判后,郑会、李进丰、周军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上诉人是将自动香菇接种机租赁给了被上诉人,从中按袋数量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原审仅以被上诉人邻居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的8500袋杂菌感染错误;卢氏县菌办的调查告知书无公章、调查人员无资质、不具备鉴定资格,卢氏县政府的文件仅是一种指导性文件,不是规章。原审判决每袋损失2.5元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75%责任无依据。原审对上诉人已退还的租赁费1200元没有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上诉人以自己的技术、人力给我的香菇袋料接种,我支付每袋0.15元的费用;上诉人通过发放接种机彩印宣传单,在接种后出现袋料感染时,通过村里负责包村县委干部联系了卢氏县菌办,查明菌袋感染原因系上诉人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消毒不彻底所造成,被上诉人的邻居帮忙处理感染袋料,原审没有按照我实际损失计算,但结合实际酌定损失的结果我认可;上诉人退还我1200元接种费,我诉讼时未主张,原审处理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用其购买的全自动香菇接种机为被上诉人提供香菇接种服务,香菇接种机仍由上诉人操控,并未交给被上诉人,故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由于上诉人对使用接种机的技术不成熟,接种过程中接种机和空间消毒不彻底造成被上诉人的袋料杂菌感染,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三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75%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卢氏县菌办的调查告知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且菌办的人员具有相对专业的食用菌知识,故卢氏县菌办出具的告知书可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感染袋料损失数量及价款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损失的确定数额,原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客观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郑会、李进丰、周军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宋东飞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