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胜满,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觉民。 委托代理人赵法林,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6)三行执字第1-1号裁定书,对灵宝市公证处(2005)灵证经字第74号执行证书准予强制执行,且在执行过程中,对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已由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领取,现该执行行为未被撤销,仍处于有效状态,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的优先受偿权已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得到实现。同时,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房产拍卖所得偿还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不属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退还给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签订贷款抵押合同,上诉人系抵押权人,依法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权。(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申请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公证执行证书对被上诉人抵押的楼房进行了执行,但在公证执行证书被撤销后,执行行为将丧失合法的依据,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将有得不到法律保障的风险。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使上诉人无处寻求权利保护的途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灵宝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裁定驳回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驳回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是正确的,符合事实和法律。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起诉条件规定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采取不正当手段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7年通过法院强制执行,上诉人取得了抵押物的拍卖所得款150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执行完毕已消失。既然债权已经实现,双方因借款建立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消灭。(二)上诉人称其面临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得不到法律保障的风险,这是上诉人假设的法律风险,缺乏事实根据。(三)一审裁定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的抵押物在执行中已经享受了优先受偿权,其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河南泰安森保健食品有限公司在2001年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后,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上诉人依据公证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已对登记的抵押物进行了拍卖,所得款项已由上诉人受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地产上设立的抵押权已经实现,该抵押权已消灭,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不存在抵押权,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上诉人称公证执行证书被撤销后,将面临执行回转的风险,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