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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与梅书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陈勇,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书杰,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陈勇,男,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书杰,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商城县。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勇与被告梅书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梅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漠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8时,原告陈勇驾驶豫SL2371号二轮摩托车沿金刚台大道由西向东与被告梅书杰驾驶的豫S8C131号轻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0645元,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商公交认字(2014)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梅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梅书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依照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480元、交通费60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0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586元)。

原告陈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陈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梅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梅书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四、商城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出院后医嘱左手及左膝关节三个月内不能负重;

五、商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商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5日),支出费用10383.83元,在县疾控中心支出费用272元;

六、个体工商户税收缴款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三个月收入共6万元,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000元;

七、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及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1566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八、商城县电脑大世界出具的蓝牙耳机出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蓝牙耳机因交通事故受损,耳机购买价格为420元;

九、商城县电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由该中心看管支出费用400元;

十、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情况。

被告梅书杰庭审中辩称: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积极进行施救,县医院治疗和抢救费用10917元全部是由我垫付;2、我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相关的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3、我已经支付的费用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4、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在质证时答辩。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鉴定费200元及价格评估认定书无异议,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付;对耳机发票有异议,光有耳机发票不能证明耳机的持有人就是原告,也不能证明该耳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对车辆看管费有异议,该费用不属于相关司法解释所列的赔偿费用,车辆看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存疑,车辆看管费不予认可;税收交款书仅证明营业税的缴纳状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只能按原告从事的行业计算。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去现场拍照了,手机没有受损,衣服和耳机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受到损坏。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国家工作人员在本县出差不需要30元每天,营养费的期限和标准均过高,是否需要营养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意见书为准,原告住院15天,原告请求20天于法无据,标准也过高;护理费不予认可,我方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已经包含了二级护理和其他护理的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在医疗费中已经支付,原告受到的侵害是轻微伤,在日常生活中没有什么影响,无需护理,延长三个月的护理期于法无据;交通费600元有异议,原告就住在城关,距离医院不到两公里,出院和入院大约就是一次,应以200元为宜;通常替代交通工具费有异议,原告从受伤到提起诉讼仅仅22天,住院治疗16天,在住院期间,摩托车应当修复,即使没有修复,即使6天时间按租赁摩托车每天20元计算,损失也只是120元。

被告梅书杰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医疗费发票四张,用药清单三份,出院证、入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梅书杰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10917元及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交强险保单原件及购买交强险的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梅书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在核实被告梅书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赔付;3、鉴定费、车辆看管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对原告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另外补充,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原告的耳机、衣物、手机损失,因此不能认定该些财产在该事故中受损;出具的耳机发票是出库通知单,不是正规发票;仅提供税收缴款书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护理费只存在住院期间,无医嘱说明院外护理;原告医嘱只是不能负重,而不是全休三个月,根据原告的病情,也只是擦伤,根据三期的标准,误工只是15到30天,误工标准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交通费住院期间,最多一天10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没有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梅书杰驾驶豫S8C131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商城县金刚台大道凤凰会所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陈勇驾驶的豫SL2371(挪用)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陈勇受伤。此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书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无责任。伤后原告就近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5日),支出医疗费10383.83元,2014年6月10日在商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门诊费用272元,原告因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0655.83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挫裂,左手背皮肤擦伤;左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皮肤擦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勇驾驶的豫SL2371(挪用)号二轮摩托车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466元,使用的诺基亚N73型号的手机损失为100元。原告陈勇支出鉴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梅书杰驾驶的豫S8C13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梅书杰共向原告陈勇垫付医疗费用10655.83元。

再查明,原告陈勇系非农业户口,止于庭审辩论终结前,河南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梅书杰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勇无责任。原、被告对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商公交认字(2014)第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勇和被告梅书杰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梅书杰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陈勇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合理的部分,本院将参照相关规定标准并依据原告举证证明力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用为10655.83元(被告梅书杰全额垫付)。原告在庭审中未主张该费用,被告梅书杰提出应一并计算,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梅书杰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举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故对被告梅书杰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及营养费600元均过高,结合原告住院病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5天,故原告陈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个月×6000元/月),被告梅书杰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仅提交了一份税收缴款书并不能证明其月收入6000元,因陈勇系非农业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可依据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3.5个月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40天(住院期间15天+院外考虑2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159.78元(37958元/年÷365天×4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848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需要护理的期限、依赖程度,因此本院将参照司法实践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加以确定为住院期间15天。其护理费为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举交相关票据,考虑到交通费是原告因伤治疗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186元(摩托车及手机损失共1566元,耳机损失420元,衣服损失200元),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蓝牙耳机及衣服损失均未提供相关实物,也未举交受损物的照片,仅提交一份蓝牙耳机的出库通知单并未达到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摩托车及手机损失1566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1566元(摩托车损失1466元,手机损失1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400元车辆看管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且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0元(10元/次×10次×60天),二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摩托车未修理完好期间,租用三轮车辆送货,但其庭审中未举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一直用于送货,也没有举交证据证明其确实租用了三轮车辆替代该摩托车送货或该摩托车系其唯一的交通工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975.07元:一、医疗费10655.83元(被告梅书杰全额垫付);二、误工费4159.78元(37958元/年÷365天×40天);三、护理费1193.46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五、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六、交通费酌定300元;七、鉴定费200元;八、财产损失1566元(摩托车损失1466元,手机损失100元)。被告梅书杰驾驶的豫S8C131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勇因伤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8975.0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勇保险理赔款17219.24元[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5653.24元(误工费4159.78元+护理费1193.4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566元(1466元+100元);合计17219.24元];

二、被告梅书杰先期垫付费用10655.83元,扣除被告梅书杰应当承担的费用1755.83元(医疗费6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200元)后,在原告陈勇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还应返还被告梅书杰8900元(10655.83元-1755.83元)。

三、驳回原告陈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陈勇承担615元,被告梅书杰承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学生

代审 判员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徐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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