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金初字第17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帆,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非,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喻德文,男,1956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德永,男,195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太宝,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喻德文、罗德永、吴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德文、罗德永、吴太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喻德文由被告罗德永、吴太宝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7.965‰,此款应于2012年12月14日前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喻德文、罗德永、吴太宝以“农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暨借款申请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申请借款。同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借款人喻德文,保证人罗德永、吴太宝。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2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二年。首笔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2日止,同时约定月利率为7.965‰。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二次循环。被告利息结至2013年6月29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喻德文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款到期后依法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罗德永、吴太宝为被告喻德文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被告罗德永、吴太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德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罗德永、吴太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喻德文、罗德永、吴太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