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84号 原告吴明奇,男,1966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有林,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保义,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立国,男,1955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学善,男,1963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吴明奇与被告田保义、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吴明奇的委托代理人石有林、被告田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国、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学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明奇诉称,原告系被告田保义的雇工,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修路工程施工中,右中指被钢丝绳绞伤。原告伤后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其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一切损失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759.91元。 被告田保义辩称,原告吴明奇本身没有注意安全,醉酒上岗作业,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原告的损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故被告田保义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知情,原告我们亦不认识,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田保义承建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小区内的修路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按方数与被告田保义结算工钱,其余工人由被告田保义找,工人的工钱由田保义发放。被告田保义雇佣原告吴明奇为其做工,工钱每天150元。被告田保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证书。同年11月2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中指被钢丝绳绞伤。原告伤后就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3279.95元。其伤情经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中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甲床损伤。该院出院医嘱:1、保持清洁,隔天换药;2、术后2周拆除缝线;3、术后4周来院复查,拔除克氏针;4、指导下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5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吴明奇右手中指末节离断伤并远侧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治病共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吴明奇受伤后,被告田保义支付医疗费74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明奇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吴明奇的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保义雇佣原告吴明奇在其承建工地上施工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田保义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在施工中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小区内的修路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田保义承建,依法应当对被告田保义承担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田保义不是为其干活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3279.95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61天,误工费10787.88元(24457元/年÷365天×161天】,护理费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营养费195元【13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大小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损失累计为48137.85元。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身也应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亦应自负部分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4441.36元(48137.85元×30%),余下损失33696.49元减去被告田保义已付的7400元,被告田保义还应赔偿原告吴明奇的损失为2629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保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明奇各项损失计款26296.49元,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吴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原告吴明奇负担320元,被告田保义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帆 审判员 陈长春 审判员 陈玛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玉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