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董大胜,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秀明,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甲,男,1998年12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大胜,即本案原告。 原告董某乙,男,2009年5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董大胜,即本案原告。 原告李元秀,女,1953年5月出生,汉族。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树,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罗山县灵山镇涩港高中家属院。 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南街李畈组。 代表人李书奇,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大胜、黄秀明、董某甲、董某乙、李元秀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南街李畈组(以下简称灵山镇南街李畈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明、李元秀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树与被告代表人李书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大胜、黄秀明、董某甲、董某乙、李元秀诉称,其一家五口人系灵山镇南街李畈组村民,长期在该组生活、居住,五原告别无其他维持生活的固定工作,且在李畈组有自留山和林权证。自2013年以来,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国家征用了李畈组部分土地,且已拨付了土地补偿款,李畈组人均分得安置补偿款1620元,但李畈组至今不付五原告的土地补偿款,五原告多次找上级反映无果。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五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100元(5人×1620元/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五原告享有与李畈组其他村民同等的各项权利。 被告灵山镇南街李畈组辩称,一、五原告中董大胜、李元秀最初系李畈组村民,自1998年起,原告董大胜父母将其全家户口迁入灵山镇(原涩港镇)街道东组,并在该组上缴税费。2004年,原告董大胜在街道居委会领导及被告全组群众均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熟人关系将其家人的户口迁入被告处,其目的是为了分得土地补偿款,原告董大胜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为了逃避过重的相关税费,其自愿将其田地退回村民组,放弃在被告处参入土地承包经营,并将该组建起的房屋卖给了别人,其将户口迁入东组后没有在被告处生产、生活。二、五原告不具备被告村民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五原告自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在被告处承包过责任田和其他土地,说明五原告不以土地为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被告处的土地也不是其赖以生存的基本保障;五原告自二轮延包后没有在本组履行过村民义务,也没有享受过粮直补贴;目前五原告在被告处只有山场,且该山场是1984年第一轮承包时承包的,但本次征用土地时并没有占压原告的山场。三、被告村民组形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履行了法定程序,经过90%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确定本组耕地户人均分配补偿款1620元。四、五原告诉请直接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法律关系错误,即诉讼标的错误。原告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当先行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或向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待原告解决了土地承包问题,自然就享有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综上,五原告虽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但事实上属于“空挂户”,由于原告在本组未承包土地,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故五原告的诉请于情不通、于理不融、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元秀与原告董大胜系母子关系,二人原系被告灵山镇(原涩港镇)南街李畈组村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在该组承包有田地、山场。原告董大胜与黄秀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董某甲和董某乙。自1998年起,原告董大胜父母将其全家人的户口迁入灵山镇街道东组。被告村民组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董大胜家庭未参入。2004年11月17日,原告董大胜的父母将其全家人的户口迁回被告处。2013年起,因修建京珠高速公路,需征用被告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当地政府与灵山镇南街李畈组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被告收到补偿款后,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承包户承包的田地、山场被占压的,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全额支付给被占压户,集体土地被占压的,按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有田地的承包户家庭人口数,每人分得补偿款1620元。被告以五原告不具备村民组集体成员资格为由,拒不支付五原告每人1620元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故五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五原告在被告处承包的山场在本次土地征用中没有被征用。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林权证、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灵山镇街道东组居民往欠税费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被征收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收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农村村民只要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权。一个村民是否属某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以其户籍登记情况和以往其与该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生活联系情况来确定。本案中,原告董大胜与原告李元秀系母子关系,二人原系被告处村民,且在该组承包有田地、山场,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期间,原告董大胜父母将其全家人的户口迁出,未在被告处继续承包田地,直至2004年,原告董大胜父母又将其全家人的户口迁回原居住地至今,故原告董大胜、李元秀具有被告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未丧失。原告董大胜、李元秀未参入被告处第二轮土地承包,依法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其二人丧失的仅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二人村民资格不因没有承包地而丧失,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承包地就不具备本组村民资格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秀明、董某甲、董某乙基于婚姻和出生的特殊情形,于2004年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依法取得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综上五原告在本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有权参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政治、经济等各项活动,故五原告享有与本组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被告灵山镇南街李畈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本案等判决增加了参与分配的村民人数,可能引起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人均数额的变化,五原告现以原1620元/人的分配数额请求给付,请求数额不当。关于五原告要求享有与李畈组其他村民同等各项权利的问题,因五原告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其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灵山镇南街李畈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大胜、黄秀明、董某甲、董某乙、李元秀每人与本组成员同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升玉 审 判 员 马政平 人民陪审员 姚留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