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545号 原告张明治,男,1962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久健,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女,2008年7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徐世豹,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丽,女,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合理,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 被告邢永明,男,1969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锦江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旅游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凡来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保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中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时建良,男,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治、徐某与被告李合理、邢永明、锦江旅游公司、驻马店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治及其委托代理人甘久健、徐某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锦江旅游公司、驻马店财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合理、邢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治、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张明治驾驶豫SCF828号二轮摩托车携带原告徐某在莽张乡凉亭路段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李合理驾驶的豫QB1626豫QC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张明治、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由被告李合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治、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李合理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锦江旅游公司所有(被告邢永明为实际所有人)且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明治216782.76元;赔偿徐某38223.22元。 被告锦江旅游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李合理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关系,只是为车辆代收代交国家的税费,且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永明,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投保人自行承担。 被告李合理、邢永明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李合理驾驶豫QB1626豫QC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莽张镇凉亭村路段踩刹车时车辆甩尾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明治驾驶的豫SCF82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明治、徐某(乘坐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1、李合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路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张明治、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明治于同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8天,共花费医疗费59294.5元,出院诊断:1、右肱骨髁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髋臼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胸部外伤,右肺挫伤;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3年12月19日,原告张明治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张明治右髂骨及胫骨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明治右侧肱骨髁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张明治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徐某于同年7月7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8239.1元,出院诊断:1、头部外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2月22日,原告徐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徐某右侧锁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后续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两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赔偿清单一份:一、张明治:1、医疗费59294.5元;2、辅助器具费1280元;3、营养费1620元;4、伙食补助费1440元;5、护理费8900.05元;6、误工费13372.8元;7、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车损3470元;11、交通费1340元;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13、文印费100元;14、二次手术费8000元;15、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216782.76元。二、徐某:1、医疗费8239.1元;2、营养费210元;3、护理费973.44元;4、伙食补助费420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6、二次手术费4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1130元,共计38223.22元。被告锦江公司、驻马店财保公司认为部分赔偿项计算标准有误,原告的损失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无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资料、沈畈居委会并未列出房东的信息,轮椅的价格没有具有资质的单位出具配备意见,交通费部分发票没有加章,包车不合理,文印费不合理。对两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豫QB1626豫QC51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永明,该车挂靠在被告锦江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代收代交税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合理向罗山县交警大队交纳了5万元押金,并给付原告张明治儿子张卫东1.8万元,原告张明治认可共收到5.8万元。原告张治明在罗山县城从事建筑业,自2012年3月至今在罗山县龙山乡沈畈社区天龙市场租房居住。原告兄弟姐妹共五人,扶养人有父亲张先托(1925年2月24日出生)和母亲沈秀华(1924年3月28日出生)。豫QB1626号、豫QC519挂号车辆均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豫QB1626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QC519挂号车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另查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李合理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驶入路左,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明治、徐某均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合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合理赔偿。被告邢永明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被告李合理负责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辆与被告锦江旅游公司系挂靠关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明治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92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护理费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5、误工费10765.81元(32746元/年÷365天×120天);6、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2214.1元(5627.73元/年×10年×22%÷5人,原告主张2214.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鉴定费1900元;11、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12、摩托车车损3470元;13、评估费300元;14、残疾器具费1280元;15、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00元,合计205580.89元。原告徐某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82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3、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4、护理费973.44元(29041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973.44元);5、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1300元,共计37893.22元。二原告损失由驻马店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赔偿(不含鉴定费及评估费)。因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被告锦江旅游公司的保险限额,故被告李合理、锦江财保公司、邢永明除负担相应诉讼费及鉴定费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合理向原告张明治垫付的58000元待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明治各项损失203380.89元(被告李合理垫付的58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36593.22元。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300元,由原告张明治、徐某共同负担173元,被告李合理、邢永明共同负担8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华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