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李某,女,1990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男,1987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遭到被告殴打,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婚后自己在外务工,并没有打骂过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6月初8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09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在罗山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婚后一直在外务工,某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变化。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遭到被告殴打,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外出务工,导致夫妻聚少离多,相互照顾较少,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原告又未能向法庭提供某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某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仍和好有望,故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宏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