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093号 原告韩某,男,1987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某某,女,1989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孩子出生以后,两人的争吵更加频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十八岁。 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3月9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某。庭审中,原告未能就其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未就其陈述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状况向法庭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