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45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某,男,1978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1月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等恶习,经常对其无端施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还给自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夏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4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甲,现就读于本县龙山乡刘台村小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和,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子,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有两辆昌河牌汽车,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被告主张共同债务有2.3万元欠款,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离婚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脾气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利于婚生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原、被告实际情况,婚生子姜金阳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姜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姜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姜某某自判书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姜金阳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亮 审 判 员 胡光武 人民陪审员 王万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