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51号 罪犯张永志,又名张小九、小九,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肄业,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郑刑二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永志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张永志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豫刑二终字第01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1年9月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永志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永志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在郑州市南郊有组织地进行犯罪,实施故意伤害二起,绑架一起,敲诈勒索一起,非法拘禁一起,强迫交易一起。 罪犯张永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永志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志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永志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31年3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