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04号 罪犯孙文,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汴金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文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孙文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汴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2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文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文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被告人张一帆等人将被害人周某和高某接到开封市黄河大街“东方之恋”按摩店,要求二人卖淫遭拒绝,便对二人进行威胁后将二人带到金明区夷山洗浴中心,强迫高某卖淫一次。事后,张一帆让被告人孙文联系人把二人拉走吓唬、轮奸,被告人孙文即与王春龙联系,王春龙又纠集王三、张志斌、苏朋龙等多人联系,对周某、高某实施看管,多次猥亵、轮奸。周某、高某趁机逃跑,被抓获回对其进行殴打,强迫其卖淫。4日凌晨,高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孙文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 罪犯孙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2次。2011年11月26日,该犯因私自拨打电话被严管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文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因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2025年1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