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19号 罪犯周洪海,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2日作出(2003)周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洪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云霞、郭连珍、杨雪荣、郭漫漫、郭凯华经济损失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豫法刑一终字第4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3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豫法刑执字第042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豫法刑执字第334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洪海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洪海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害人郭子良与被告人周洪海系干亲家。2002年2月10日晚,郭子良到周洪海家,周洪海给其父亲买冰糖回来后发现其妻孙某在家门口的路旁站着,并告诉他郭子良让她一块出去。周洪海听后非常生气,遂回家准备钢管和小锛,预先在村桃园的路边等候,待郭子良推自行车来到时,周洪海用钢管和小锛猛击其头部,致其死亡。 罪犯周洪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4次,记功3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洪海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洪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洪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刑期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25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