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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61号 罪犯刘永生,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0)周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61号

罪犯刘永生,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1日作出(2000)周刑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2001)豫法刑一终字第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刘永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2002年10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04年4月18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1月1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10月2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永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1月2日下午,该犯与本村村民刘某某打麻将期间因口角发生争斗被人劝止,遂到其岳父家纠集他人窜至刘某某家屋内,刘永生持菜刀用刀背朝刘某某头部砍击。经鉴定,刘某某系由钝性器具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机能障碍而死亡。该犯系主犯。

罪犯刘永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永生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永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报减幅度偏大,应予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永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晓倩

审 判 员  翟作仁

人民陪审员  郭立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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