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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刚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曹刚,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22号

罪犯曹刚,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2日(2010)郑刑二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0年5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曹刚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曹刚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为牟取经济利益,积极网络社会闲散人员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为首,被告人苏二锋、王志伟为骨干,被告人周兵兵、胡向鹏、常亚南、王付强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带领该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先后在二七区张魏砦、王胡砦等村庄、金海农贸市场、粮油市场、淮河路等地及其周边一带对中小型经济商户实施抢劫2起,抢劫现金4.3万元;敲诈勒索5起,勒索财物15500元;寻衅滋事8起,逼迫被害人交出现金77600元;开设赌场3起等违法犯罪活动,并组织人员“出场子”代人强索债务,插手经济纠纷,从中非法获利,欺压群众,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03年8月11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4年9月4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罪犯曹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5次,记功2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曹刚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曹刚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曹刚奖励审批表、罪犯曹刚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曹刚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累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刑期自2009年5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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