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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天才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32号 罪犯龚天才,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9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832号

罪犯龚天才,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9日作出(2006)周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天才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龚天才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2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1月23日交付执行。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2008)淮少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天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执行期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豫法刑执字第1180号刑事裁定,对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6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龚天才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龚天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0年至2004年11月间,被告人龚天才伙同他人分别窜到淮阳县冯塘乡、大连乡等地,采取挖洞入室等方法,实施抢劫作案8起,参与致4人受伤,抢劫现金及财物共计人民币11700余元。2001年2月至2003年,被告人龚天才又伙同他人窜到大连乡、刘振屯乡实施盗窃、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被告人龚天才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06年9月13日,被告人龚天才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他人对被害人使用轻微暴力过失致人死亡。

罪犯龚天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龚天才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龚天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天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刑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柳中庆

审 判 员  肖玉学

人民陪审员  李公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祁显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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