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908号 罪犯陈锦裕,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27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锦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3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9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陈锦裕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陈锦裕伙同他人预谋后实施抢劫。被告人陈锦裕参与抢劫作案3起,抢劫款、物品共计37.79万元。被告人陈锦裕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罪犯陈锦裕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陈锦裕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锦裕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锦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