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76号 罪犯李彦,男,1993年8月4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新乡市人,中专文化程度,学生,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新牧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新刑二终字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2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李彦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彦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李彦在新乡市牧野区黄岗豆腐巷被害人童某某的租房处,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童某某发生性关系。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彦的亲属与被害人童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童某某各项损失4000元,被害人童某某对被告人李彦表示谅解。 罪犯李彦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24日、6月4日受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12月11日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李彦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彦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