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80号 罪犯闫冲,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二七刑初字第6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于2011年11月23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7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华民,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指派干警刘伟到庭履行职务,罪犯闫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闫冲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闫志强、闫迪、闫冲预谋后,持刀到二七区南三环与连云路交叉口西南角小公园内,对被害人韩健和姜诗雨威胁后劫走二被害人手机二部,价值470元和人民币43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由三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 罪犯闫冲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30日、11月28日受记功2次,2014年5月23日受表扬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闫冲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闫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系主犯,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