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张大红,男,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10)睢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大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于2010年5月31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2年6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大红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八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大红家于1989年购买车辆经营运输。当年4月12日,张大红之弟驾驶车辆在经过睢县城郊乡时,将王国庆家临近柏油路的院墙撞倒。次日,张大红等人协商赔偿事宜,晚上10时许,张大红同王国庆家人发生争执并打架,在多人围住张大红争执期间,王国庆赶来劝阻,被张大红持螺丝刀扎伤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罪犯张大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张大红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患病罪犯鉴定书、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红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刑罚执行机关呈报减刑幅度过大,本院予以变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大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