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37号 罪犯孙福亭,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1)夏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福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于2001年10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07年8月27日,对其减刑一年;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刑十个月;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福亭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5月7日、5月13日,被告人孙福亭分别在本乡变电站附近、曹集乡一路上拦截女学生姜某、妇女张某,采取暴力手段欲行强奸,均因二人极力反抗,强奸未遂,孙福亭抢劫张某现金45元后逃走;同月14日,孙福亭到曹集乡大富豪酒厂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将女青年祝某强奸,并抢劫手表一块。另查明,孙福亭于1987年5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抢劫罪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0年刑满释放,系本案累犯。 罪犯孙福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孙福亭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福亭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福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刑期自2001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