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523号 罪犯刘卫卫,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豫东监狱服刑。 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8日作出(2007)永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卫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于2007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期间,于2010年2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1月16日,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卫卫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9日夜,被告人刘卫卫伙同他人,酒后分乘两辆摩托车至芒山镇陶瓷厂南侧公路处,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捷达轿车拦下,随后刘卫卫让李某坐在副驾驶位,其本人驾驶该车,其他人骑摩托车尾随,行驶至芒山镇丁窑村附近,刘卫卫等对李某进行殴打,并抢劫李某的现金100元及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出租车价值人民币95600元。 罪犯刘卫卫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完成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卫卫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卫卫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卫卫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刑期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