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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公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9月份,收取徐某某代购买18节塔吊钢节子款5.22万元后,将款用于他处,在徐某某追要下,付某某谎称需要租用搭吊钢节子,从房某某处骗取8节山东大汉牌塔吊钢节子抵卖给徐某某。经鉴定,8节山东大汉牌塔吊钢节子共计价值2.1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买塔式起重机发票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某收取徐某某代购买18节塔吊钢节子款55,200元后,将款用于他处,在徐某某追要下,被告人付某某先将自己的10节旧节子抵给徐某某,后又于2013年11月份,以租赁的方式从房某某处拉走8节山东大汉牌塔吊钢节子抵卖给了徐某某。经鉴定,该8节山东大汉牌塔吊钢节子共价值2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10时许,付某某讲在商丘五一粮店处接有建筑工程,要租用其塔吊机上的节子,商谈的价格一个节子每月260元,一共租了8个节子,按月租8个节子每月2,000余元,当天下午付某某带着工人将其塔吊上的8个节子拉走后,到了第一个月该付租金的时候,没有收到付某某的租金,给其打电话,付某某说手头紧现在没有钱,之后几个月付某某一直不给其租金,后来连电话不接,到付某某家找也找不到人,2014年6月6日其去了五一粮店,也找到了其塔吊上的节子,当地一名叫徐某某的负责人说是付某某将塔吊节子卖给他的,其得知被骗,就报了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房某某将付某某扭送至商丘市公安局古宋分局。
3、被告人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1973年10月5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能力责任人。
4、房某某购买塔式起重机发票证实,2012年11月23日房某某从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16万元购买QTZ40D(4808)塔式起重机一台。
5、收条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徐某某购买节子款5.22万元。
6、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付某某骗取的8节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节子,规格为2.2×1.5×1.5米,经鉴定价格为2.16万元。
7、证人徐某某证言,2013年3月份,其工地施工,准备购买大汉牌塔吊节子,通过石功明找到付某某,并将购买大汉塔吊标准节的52,200元交给付某某。但付某某没有购买塔吊标准节。在其追要下,付某某给其送来12节旧节子,第二批又送来6节旧节子。当时其不想要,朋友田昆说,就这吧,不然的话旧的你也要不上了,他是骗子。其就把旧的塔吊标准节收下了。
8、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23日,商丘市华夏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徐某某给其打电话要18节塔吊上的新节子,当天徐某某就将18节新节子钱55,200元交给了其。收到钱后没有直接给徐某某订塔吊节子,将徐某某给的钱用到了其他地方。之后没有几天,徐某某就打电话催要塔吊节子,其就将自己的10节旧节子先给了徐某某,后来在徐某某的追要下,实在没有办法,就与朋友房某某联系,想骗取房某某塔吊上的节子,说要租他的节子,谈好价格后,就将房某某8节旧节子拉走直接卖给了徐某某。之后房某某每月就会给其打电话要租金,其一直推脱,后不再接房某某电话。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付某某能够认罪,但未能退还赃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朱国强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春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