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33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圣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洁,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刘伟、王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王洁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伟驾驶被告王洁所有的豫ARF489(临)号奔驰轿车(正式牌照为豫A377LX)在商柘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乃富驾驶的豫NNX008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侯乃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伟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侯乃富无责任。后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支付侯乃富98142.1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18条之规定,原告在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原告认为被告王洁将车辆借于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伟,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追偿各项费用共计98142.18元。 被告刘伟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是在2012年12月21日实行,当时被答辩人的案件已处理完毕,法不溯及既往,不应再适用此解释进行追偿。 被告王洁在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我不知道刘伟系无证驾驶,不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是在2012年12月21日实行,当时被答辩人的案件已处理完毕,法不溯及既往,不应再适用此解释进行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追偿情况与答辩人并不相符,答辩人不属于其规定的追偿范围。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先予垫付的保险金共计98142.1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庭审中,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及行驶证各1份,证明刘伟驾驶被告王洁所有的豫ARF489(临)号奔驰轿车(正式牌照为豫A377LX)在商柘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乃富驾驶的豫NNX008号起亚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刘伟驾车逃逸并属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王洁;2、(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侯乃富各项损失共计98142.18元,并且法院已确认车主王洁对事故的发生负连带责任;3、车辆鉴定书1份,证明我公司已赔偿侯乃富车损2000元;4、汇款凭证1份,证明我公司实际赔付侯乃富98142.18元并已到账。 因被告刘伟和王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刘伟驾驶被告王洁所有的豫ARF489(临)号奔驰轿车(正式牌照为豫A377LX)在商柘路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侯乃富驾驶的豫NNX008号起亚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侯乃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伟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侯乃富无责任。后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作出(2012)商睢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支付侯乃富98142.18元。 本院认为,(2012)商睢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在2012年12月21日前已履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对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玉伟 审判员 张 侠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国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