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关某某,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邓某甲(邓某之父),男,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关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顺、被告邓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邓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邓某乙,2000年9月3日出生。长女邓某丙,2006年6月10日出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打骂原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婚后两人感情很好,没有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没破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4、购房合同一份,证明此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购房付首付款190000元,其中有被告父亲40000元,借原告姐姐20000元、妹妹5000元,其余的都是夫妻共同存款支付,至今仍欠原告姐姐10000元。现在每月还房贷2055元,都是用被告的工资偿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婚后共同购置房屋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邓某乙,2000年9月3日出生。长女邓某丙,2006年6月10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婚后购有商品房一套。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