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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威与被告杨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威,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胜,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0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威,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胜,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勇,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艳锋,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反诉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代表人胡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智慧,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该公司法务。
原告刘威与被告杨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威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之后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刘威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胜、陈洪波,被告杨勇的委托代理人杨艳锋,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威诉称:2013年10月21日19时,原告刘威驾驶五征机动三轮车沿着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华杰医药公司门前,有5人从南往北过路,这时刘威减速慢行,被告杨勇驾驶豫N42119号货车,在南京路同方向行驶时因杨勇精神不集中、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后车与前车相撞,刘威受伤。豫N42119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机动车损失费等共计22000元。
被告杨勇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只赔偿合理的损失。当时看病已付1000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中有两位伤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另一位伤者,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的损失。2、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反诉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反诉称:本案事故是被告杨勇驾驶豫N42119号货车与反诉被告刘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反诉被告刘威及路人赵建良受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77号判决反诉原告赔偿伤者赵建良53055.86元,后核准为51295.86元。反诉被告刘威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属交强险范围,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刘威返还反诉原告赔偿垫付款25647.93元。
反诉被告刘威辩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本案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3)第10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来,赵建良将杨勇、刘威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后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在该生效的判决中已对各方赔偿责任作出合理的判决,判决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杨勇的过错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责任。该判决中也没有提到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为刘威垫付款项,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要求刘威偿还垫付款无事实依据。在本案中有两个被告,不应该在该案中进行反诉,如有垫付情况也应另案起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刘威要求被告杨勇、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刘威返还赔偿垫付款25647.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原告属于合法驾驶;3、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花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及住院花费;4、(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对各方赔偿责任已作了合理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杨勇、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付凭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书中的赔偿责任和垫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刘威对支付凭证无异议,但认为款项赔偿给了受害人赵建良,不是替原告刘威垫付了赔偿款。
被告杨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威及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1日19时30分,被告杨勇驾驶豫N42119号货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华杰医药公司门前,与同方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原告刘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威及路过的行人赵建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公交认字(2013)第102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威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勇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威受伤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10260.57元。
原告刘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豫N42119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伤者赵建良曾以刘威、杨勇、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我院。我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77号判决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伤者赵建良53055.8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但其实际赔付51295.8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刘威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0260.57元,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520.17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误工费487.62元(8475.34元/年÷365天×21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豫N42119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威护理费520.17元、误工费487.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威医疗费10260.57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共计11100.57元中的5000元。原告刘威的其余损失6100.57元(11100.57元-5000元),因被告杨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杨勇赔偿4270.40元,其余原告刘威自行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已在交强险中赔偿伤者赵建良51295.86元,因原告刘威驾驶的无号牌五征机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向被告刘威追偿25647.9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刘威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应赔偿其的6007.79元后,还应当向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河南公司支付1964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威4270.40元;
二、原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19640.14元;
三、驳回原告刘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杨勇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0.60元,由原告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刘继华
审判员  宋德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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