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苗朝纲,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朝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为了孩子原告很想与被告过成一个家庭,但原告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所作所为,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抚养夏某乙的请求。 被告夏某某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孩子的出生时间,长子夏某甲于1998年9月14日出生,长女夏某乙于2001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农历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个孩子,男孩夏某甲于1998年9月14日出生,女孩夏某乙于2001年2月14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该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夏某乙、男孩夏某甲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生长,考虑到双方的生活能力,双方各抚养一个为宜,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夏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女孩夏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男孩夏某甲由被告夏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娜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