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37号 原告刘洳深,男,192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德军,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依凡,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张清,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依凡,女,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刘洳深与被告石德军、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洳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诗与被告石德军、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依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洳深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石德军借原告现金12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张清愿以梁园区市场街14号楼30号房一间抵押作担保并借给原告使用,无利息,款到房回,各无报酬,被告石德军并注明,如房主有问题,由被告石德军负担全部责任。2014年初,商丘市梁园区因修高铁,被告张清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需拆迁,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12000元,两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石德军、张清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原告伪造的。原告在起诉状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阐述“借条”所存在的基础法律事实,孤立的一张借条如果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是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的。所谓“借条”其实与2000年的一笔水泥欠款有关,当时被告张清受人聘请到虞城县谷熟镇建食品厂搞基建施工,因当地没有水泥供应商,受老板之托打听有谁认识供应商,被告张清就把这件事告诉了一个叫代杰的施工队包工头,他说可以帮忙。后来他找到了被告石德军和刘洳深,由原告刘洳深和厂老板谈妥后就开始送货,但被告张清没有参与具体的谈判过程,对于具体的进货价格和付款方式等并不清楚。之后他们送货找收料员金世英,结算要钱找厂老板,被告张清对此事并没有过问。直到数月后厂区两万多平米主体工程基本完成,老板资金链断裂出走,给他们留下一张10000多元的水泥欠款条,其中有被告石德军的5000元投资款,至今也没有追回,被告张清在厂的投资及几个月的工资也未能要回。显然,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其实就是上述的水泥欠款,原告意识到自己的水泥款无法收回,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将自己的合作伙伴告上法庭。仔细看原告提交的所谓“借条”本身就存在四个疑点及不合理之处:(1)、民间借贷格式内容通常为:台头(借条)、金额、利率、用途、签字和担保人,而被告石德军所写的台头为“证明”不知证明何意,且无用途、目的、担保人。(2)、借据中写到被告石德军借原告的现金,竟涉及到与借贷主体不相关的第三方的房屋且“款到房回”,如果和房主没有经济纠纷,合乎情理吗?(3)、借房人刘洳深在没有房主书面凭证和承诺的情况下,借用与自己不相干的房子长期无报酬使用,不合乎情理吧!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4)、借房人自己不签名让借房,而是借款人签字不合法,借据无效。所谓的“借条”,其实是被告石德军在原告的胁迫之下不得已所写的。2002年原告刘洳深在找不到水泥欠款人,拿不到水泥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石德军把被告张清在市场街二楼的商品房借给自己出租经营,目的是想挽回自己的水泥款损失,因当时石德军的母亲患有严重心脏病并于2008年去世,刘洳深经常到他家找,为了不让母亲担心而被迫为之,另一方面也是因为顾及朋友之情,被告石德军也希望尽量能将朋友的损失降到最低,于是被告石德军在没有征得被告张清的同意的情况下,从被告张清妻子那拿走的房门钥匙。不料2007年原告刘洳深见水泥款索要无望的情况下,同时害怕房子被房主要回,再次去被告石德军家吵闹,寻死觅活、胁迫利诱被告石德军按原告的意志写了一个现金借款条,借条是原告早已拟好,让被告石德军照抄写的,目的是想以房子为抵押担保物,让被告张清承担这笔水泥欠款,因当时被告石德军母亲的心脏病已经很严重,不能再受任何的刺激,被告石德军也不想让周围的邻居看笑话,不得已而为之。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看出借款人、借房人都是石德军一人的字迹,更能反映出,被告石德军是按原告早已打好的草稿一字不落照抄下来的。通过刘洳深此次起诉也可以看出,早在2007年,原告就有拿房抵欠款的意图,后来发生的事实也印证了原告刘洳深的用意:在高铁拆迁时,原告刘洳深以拆迁登记联系人的身份多次到拆迁办阻挠被告张清办手续,拒不交出钥匙,声称“他欠我钱,有条为证,不还钱就不准签合同”。原告刘洳深纠缠房子向被告张清要钱,说明了一个事实:现金“借条”就是水泥欠款。因为原告刘洳深唯一能牵连到被告张清的理由就是被告石德军让他出租的商品房。将被告张清作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洳深以现金借款条为由起诉被告张清是不适格的,被告张清并不是借条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张清和原告从来没有个人交往和经济往来。被告张清作为房主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拿自己的私人财产作为担保物本身就不合法,而且原告已非法租用被告张清的房屋进行出租赢利长达12年之久,不当得利将近20000元。原告的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被告张清的权利。被告张清不排除庭审后起诉原告追讨自己租金,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借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现时效期间已届满,所谓的“欠款”已成为自然之债,人民法院不应再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0年曾经拿着此张“借条”要求被告石德军还钱,被告石德军拒绝并明确回复他没有欠其现金,“借条”现金只是水泥欠款。原告随即又要求被告石德军重新写一张欠条,落款时间更改为2010年,也被被告石德军当面拒绝。从2010年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已有四年之久,其诉讼时效早已丧失,截止到此次诉讼,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石德军主张过权利,如被告石德军欠其现金,为何这么久一直未向其讨要欠款?只是因为此次高铁拆迁原告看到有利可图才出此下策。综上所述,“借条”是不真实的、无效的、不应作为证据诉诸法庭,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洳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石德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水泥款欠条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被告借款,就是别人所欠我们的水泥款。 被告张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借房人签名是石德军的笔迹,抬头写的不是借条,而是证明,证明中将第三方的财产借给原告,而没有征得第三方的同意,原告明知房屋不是石德军的,却长期占用,侵犯了张清的权利。即使石德军借原告的钱,也不能用张清的房屋做抵押。当时石德军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将张清的房屋让原告对外出租,被告石德军并没有借原告的钱。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石德军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不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提出异议的,即证据2,本院认为,证据2是被告石德军本人书写,应视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以证明其借原告现金12000元的事实。虽然该证据显示将张清的一间房屋借给原告使用,无利息,款到房回,各无报酬等内容,但并无被告张清的签名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张清对被告石德军的借款行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清在本纠纷中无责任。 本院对被告石德军提交的证据,原告不提出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异议的,即证据1,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石德军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4日,被告石德军借原告现金12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被告石德军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清(系被告石德军的姐夫)位于商丘市市场街14号楼30号房屋一间借给原告使用,借款无利息,款到房回,各无报酬,被告石德军并注明,如房主有问题,由被告石德军负担全部责任。之后,被告石德军从被告张清妻子那拿到房屋钥匙,将钥匙交给原告刘洳深,该房屋有原告实际使用。2014年8月份,被告张清的房屋需拆迁,原告无法使用该房,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12000元,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石德军于2007年6月24日借原告刘洳深12000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明确显示借到原告现金12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款被告石德军一直未予偿还,其依法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刘洳深要求被告石德军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明中约定款到房回,事实上至2014年8月份之前,原告仍在使用被告石德军提供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清的房屋一间,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清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洳深借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洳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