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周华生与被告王现伟、施合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周华生,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15号
原告周华生,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现伟,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施合善,男,汉族,1960年10月2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周华生与被告王现伟、施合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周华生、被告施合善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王现伟公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施合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现伟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生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现伟因经济紧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华生借现金100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现伟又向原告周华生借款3600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共计560000元,被告王现伟出具了借条,被告施合善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现伟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周华生借款6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施合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施合善庭审口头辩称:施合善知道王现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王现伟已经还了,以后的借款不知道,与其无关。不知道360000元借款,听原告周华生说借给王现伟300000元,原告起诉的660000元里包含200000元的利息,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王现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王现伟偿还原告周华生借款66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施合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10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现伟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施合善没有为其担保。证据2、56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现伟借原告560000元,被告施合善作担保。证据3、劳务合同一份,证明王现伟欠周华生劳务费200000元,560000元借款包括200000元劳务费。
被告施合善对原告周华生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但是不是施合善担保的那一笔记不清了,字迹也不像是施合善的写的。对证据3施合善不知道,与其无关。
庭审中,被告王现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施合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有效证据。被告施合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施合善认为是不是担保的这一笔记不清了,字迹也不像是其的写的,但庭审中被告施合善不同意做笔迹鉴定,其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施合善的签名非其所签,本院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王现伟因经济紧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华生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限期十天。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现伟又向原告周华生借款360000元,连同被告王现伟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00000元,被告王现伟一并出具了借条,共计560000元,被告施合善提供担保,约定期限从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归还,到期不归还负法律责任,双方签字后生效。被告王现伟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施合善在担保人栏内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现伟一直未偿还,被告施合善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借贷关系。原告周华生与被告王现伟之间的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现伟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王现伟未能做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周华生与被告王现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现伟归还借款6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施合善为王现伟的560000借款提供了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周华生及被告王现伟之间的借款,被告施合善应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原告与被告王现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即2013年4月20日将款付清,被告施合善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起以后的6月内,在该期间内原告周华生,应积极督促被告施合善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周华生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施合善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施合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现伟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华生借款6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华生要求被告施合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王现伟负担。
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梅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金士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孙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