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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梁士锋、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86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亚斌,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恒,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梁士锋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73号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北段86号。
法定代表人蔡勇,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亚斌,系该中心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恒,系该中心员工。
被告梁士锋,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朱英,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梁士锋、朱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等文书。依法向被告梁士锋、朱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曹亚斌、张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士锋、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11月23日根据被告梁士锋、朱英的申请,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借给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元,期限15年,即自2007年4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被告梁士锋、朱英贷款后,截止到2014年3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6110.03元、利息22399.71元、罚息251.06元,共计38760.80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被告、贷款人之间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梁士锋、朱英一次性偿还原告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38760.80元及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梁士锋、朱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梁士锋、朱英于2007年4月16日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一份。证明:①、被告梁士锋、朱英与原告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②、原告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把住房公积金借给被告梁士锋、朱英是有法律依据的。2、原告与被告梁士锋、朱英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梁士锋、朱英自愿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西珠江路北田园住宅楼2单元4楼东户的一套住房为其借款作抵押担保。3、原告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发放通知书一份。4、2007年4月27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据3、4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通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发放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于2007年4月27日汇给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5年;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月利率3.9750‰,年利率4.7700%。5、个人贷款明细1份。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梁士锋、朱英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没有到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6日,被告梁士锋、朱英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007年4月16日,被告梁士锋、朱英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2007年4月26日,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签订了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3.9750‰,以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本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遇到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本合同利率,遇到法定利率调整,不调整合同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方式: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委托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笔借款被告梁士锋、朱英自愿用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华夏路西珠江路北田园住宅楼2单元4楼东户的一套住房作抵押担保,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抵押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违约责任: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借款本息,委托人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9750‰计算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9750‰计算复息,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实际拖欠天数以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07年4月27日依法委托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元借给被告梁士锋。被告梁士锋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已超过3个月。截止到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被告梁士锋、朱英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6110.03元、利息22399.71元、违约金251.06元,共计38760.8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梁士锋、朱英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受委托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为被告梁士锋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50000元,被告梁士锋则违反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累计超过了3个月,依合同约定及《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即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应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的规定,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梁士锋一次性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朱英尽管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由双方共同签名的借款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朱英对被告梁士锋的借款事实是明知的,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所以,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被告梁士锋、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38760.80元及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宋城支行与被告梁士锋、朱英签订的商丘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士锋、朱英一次性偿还原告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36110.03元、利息22399.71元、违约金251.06元,共计38760.80元(2014年3月27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梁士锋、朱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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